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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對策研究

時間:2017-09-20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對策研究

李懷勝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

  一、研究的基本背景

  近年來,頻發的食品、藥品安全事件在全球范圍內給人類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了嚴重的威脅,因此備受各國政府、社會輿論和民眾的關切。本課題從刑事法的治理來探討食品、藥品安全問題。從縱向上看,刑事法的治理包括刑事政策方面的治理和刑事規則方面的治理,刑事規則方面的治理又具體可以細分為刑事立法規則和刑事司法策略兩個方面;從橫向上看,刑事法的治理包括對食品安全的治理和藥品安全的治理兩個方面。食品安全和藥品安全雖然分屬不同的領域,但是兩者在治理模式、治理思路、面臨問題等方面具有很強的趨同性。食品和藥品都是最基本的人類生活資料,都是維系人類生存發展,維系人類生命延續的必需品,而食品適用于所有的人類個體,具有更大的使用頻次,藥品雖然適用的頻次不如食品高,但是其適用對象具有特殊性,都是體質虛弱、處于病態中的人類個體,其身體機能的抵抗力顯然異于健康人,因此假藥、劣藥等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等并不低于不合格和不安全食品。

  二、研究的思路和主要方法

  回顧1979年刑法頒布之后的我國打擊食品、藥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其整體趨勢是不斷趨嚴化的刑事政策。以食品犯罪為例,從1979年到1997年刑法修改,這是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形成時期,從1997年刑法修改后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頒布,這是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成熟和完善時期,從2011年至今,這是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進一步發展時期,藥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大致也遵循著這樣一個發展邏輯。在刑事立法層面,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對治理食品、藥品犯罪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此次刑法修正案對我國刑法的食品犯罪體系和藥品犯罪體系都做出了修改,將生產、銷售假藥罪由危險犯改為行為犯,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實現與《食品安全法》的銜接,另修改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并增設了食品監管瀆職罪,至此我國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體系煥然一新。為了全面了解和掌握《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我國食品犯罪的司法實踐現狀,本課題通過北大法律信息網案例數據庫隨機選取了300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案例判決書,以作為本課題研究的基礎數據。

  三、關于食品犯罪司法處置現狀的分析

  通過統計研究發現,《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后我國司法機關關于食品犯罪的案例數目激增,客觀上說明司法機關包括食品監管機關開始充分重視食品犯罪的嚴峻性,并加大了打擊力度,以充分發揮刑法在整理食品安全中的作用。但是研究同時發現打擊食品犯罪的運動性執法痕跡明顯,不同時期的案件總量具有較大差異。研究發現:

  (1)在具體適用規范層面,研究發現現在司法機關的主要打擊方向在于收購農村中的病死豬肉、羊肉,在食品和其他副食中過量添加的食品添加劑,以及收購和出售非碘鹽等,從案件適用的對象類型來看,司法機關高度關注農副產品的食品安全,對農村、城鄉結合部的食品安全的打擊力度較大。但是另一方面也說明司法機關對發生在城市中的食品安全案件關注不夠,或者說發生在城市中的許多食品犯罪案件并沒有進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而是在行政執法環節中即被“消化”掉,目前處理的食品犯罪案件的種類相對單一,與實際發生的食品犯罪案件的豐富程度不成比例。這在一定層面也說明趨嚴化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得到徹底的貫徹。

  (2)從案件的主體類型上看,本課題統計的300個案例樣本中,單獨犯罪和共同犯罪平分秋色,但是所有的案件都是自然人犯罪案件,竟無一例是單位犯罪案件。雖然有課題選擇的樣本具有一定的隨機性,以及樣本數量不足等因素,但是客觀上也說明了司法機關對單位犯罪案件和個人犯罪案件的厚此薄彼??疾旖陙淼闹卮笫称钒踩录?,多數都是單位所為,而這一狀況并沒有體現刑事司法實踐中。單位本身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和對抗司法機關的能力,司法機關對單位食品犯罪的漠視恰恰說明其執法的選擇性,這是今后要著力解決的。

  (3)從300個案例樣本的刑罰分布來看,多數案件都對犯罪人判處了緩刑、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食品犯罪的輕刑化趨勢比較明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第二、第三量刑檔次幾乎處于備而不用的境地,多數案件只適用了本罪的第一量刑檔次,司法機關在懲處食品案件中的“抓小放大”現象明顯。發生在城市中的食品犯罪、發生在單位中的食品犯罪、發生在生產中的食品犯罪應當成為司法機關重點關注的對象。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應對策略

  根據課題基于300個案例樣本的實證分析,課題認為以下幾個方面恐怕是司法機關應當格外關注的。

  (一)加強對非法食品添加劑的刑法治理力度

  按照我國目前的食品犯罪體系,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銷售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按照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但是對于為他人生產、銷售食品提供非法食品添加劑的,并不能按照刑法規定直接打擊。對此行為的處理,可以有兩個思路:

  (1)思路之一是按照共同犯罪處罰。即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在生產、銷售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超限量、超范圍添加食品添加劑,而為對方提供食品添加劑的,成立對方犯罪的幫助犯,與對方構成相應的食品犯罪罪名。

  (2)思路之二是按照“共犯行為正犯化”的思路處罰。按照“共犯行為正犯化”思路處罰具有兩點優勢:其一是擺脫了依照共同犯罪處罰需要查明犯意聯絡的局限,事實上降低了證明標準的難度,便利了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的查處;其二是既然原來的共犯行為按照正犯行為處罰,那么又可以以新的正犯為圓心,對圍繞此圓心的其他共犯行為按照共同犯罪進行處罰,這樣一來刑法處罰的邊界將大大擴大,更有利于擴張刑事法網,加大對犯罪的威懾力度。在具體模式上,課題建議,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確立“共犯行為正犯化”的解釋思路。

  (二)強化對單位食品犯罪的刑法治理力度

  全球范圍內頻發的食品安全事件給人類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了嚴重損失,食品安全問題備受關注。處于深刻轉型發展期的我國,食品安全事件爆發的頻率相對更高,加上各類媒體的渲染,使的食品安全事件成為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的焦點。課題所統計的300個案例中,竟然無一例案件的犯罪主體是單位。雖然可能存在課題統計案例樣本不足的缺陷,但從中還是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對個人食品犯罪情有獨鐘,而對單位食品犯罪則唯恐避之不及。因此今后司法機關的主要著墨點,應當放在單位實施的食品安全犯罪上面來。

  (三)繼續強化罰金刑的適用力度

  近年來,食品安全犯罪越來越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特質,因此有的學者也主張將其作為公共安全類犯罪,當然這并不妨害食品安全犯罪本身所具有的明顯的貪利性質,從刑法典的體系性位置來看,食品犯罪處于刑法分則第三章妨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中,可見立法者還是認為其屬于妨害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主要是以追求不當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因此對這類犯罪人加大經濟處罰的力度,可以收到兩方面的效果:一是讓犯罪人感受到切實的懲罰性痛苦,并遏制其犯罪的動機;二是削弱其再犯罪的經濟實力,以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對罪行輕微的犯罪人適用罰金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可以產生的交叉感染現象,降低監禁成本。

  五、關于藥品犯罪立法模式的修改問題

  《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主要修改在于將本罪由危險犯改為行為犯。在對食品、藥品犯罪的研究中,有的觀點基于風險社會的理論,提出要對食品藥品犯罪中設立危險犯,以達到法益前置的目的等等,此類觀點完全是人云亦云的不假思索和書房推演。危險犯表面上看比結果犯的打擊時點更加前移,但是兩者對行為與結果(危險或者實害)的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是一樣的,而這恰是司法機關對相關犯罪進行打擊的主要障礙,為此不得不通過修改立法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令人遺憾的是,藥品犯罪中的危險犯已經改為行為犯,食品犯罪中仍然維持危險犯的格局,使得司法機關不得不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以刑事推定的方式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進行列舉性規定,以回避因果關系認證的舉證難度,而這一解決思路,完全是藥品犯罪曾經走過的老路,為此課題組建議,今后應當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直接改為行為犯,并且在所有的食品、藥品犯罪條文的量刑情節中都配置“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解決食品、藥品犯罪的因果關系認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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